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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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曾光亨
被 告 凃慧婷
潘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涂慧婷 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潘淑純
及訴外人 涂清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契約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率0.5%(百分之5.456)計算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涂慧婷自100年3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5429元整及如上開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潘淑純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4份、本行
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