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娥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74號被告王娥英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娥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許,在 黃富長 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豆莊豆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黃富長及 黃楷勛 、 林麗娟 等店員管領之豆漿、米漿各1杯及肉包2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6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旋經黃楷勛、林麗娟發現而加以攔阻,並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娥英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錢給黃富長及店內小姐,而且伊沒有拿肉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富長、黃楷勛及林麗娟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即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衡情證人三人與被告素無隙嫌,斷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畫面,被告取走店內商品後,確無付款之動作,其情節核均與證人三人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