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宗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6時20分許,○○里鎮○○街○○號執行搜索時,因游宗弘為在場之人,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藥頭將曾將過第二級毒品的袋子裝海洛因給我施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從而,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應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
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陳稱:伊有供出上手 黃俊傑 販毒集團。買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被抓的前幾天跟他買的,約105年10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黃俊傑」,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坦承毒品來源係向黃俊傑購買,並提供電話供警追查,經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業已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手黃俊傑販賣毒品供 李國卿 等8人等情,有該分局106年3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3818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嗣黃俊傑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5、998號提起公訴,惟觀諸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所載之犯罪事實,係黃俊傑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卿、 劉燕玲黃阡佃陳信達龔德豪吳柏峰王慧茹王寵偉 8人,顯然該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販賣之時間亦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後,足見黃俊傑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