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乙○○因時間經過,記憶疏忘,故指述有不一情形,然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㈡被告、 黃進鴻 與告訴人乙○○間有達成以發票借牌方式為告訴人乙○○之長映自動控制開發公司(下稱長映公司)籌措資金之合意,且被告之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億公司)亦收到出借長映公司發票之價款,已經被告、黃進鴻與告訴人乙○○陳述一致,並有匯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附應納稅額明細可稽。然被告竟擅自挪用出借長映公司發票之價款,被告顯已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長映公司。㈣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乙○○借用出借長映公司發票之價款,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當。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因經營長映公司不善,委請被告協助經營,
告訴人乙○○因而同意將長映公司之發票交由黃進鴻處理以籌措資金,其後黃進鴻將長映公司之發票借予他人使用,得款新台幣(下同)2,231,36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匯入意億公司之事實,已經證人黃進鴻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2卷第270~272、28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附卷足憑(見偵查B卷第13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證稱其並不知出借發票得款之事,
即無從同意被告系爭款項,其係事後遭通知繳稅始知悉等語(見原審2卷第284頁)。然被告辯稱係經由告訴人乙○○同意而借用系爭款項,其後亦以匯款進入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長映公司戶頭及為長映公司代償票款方式清償等語,並提出89年10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89年10月30日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89年12月4日、89年12月15日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1卷第224~227頁)。再經本院向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函調長映公司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86年6月起之往來明細報表,被告上開匯入長映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款項,旋於同日以發票人長映公司、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支出,再證人 陳宥謹 於本院復結證稱AA0000
000、AA0000000號支票係連同AA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及告訴人乙○○一同持向其調現,再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亦係由被告清償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長映公司於89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67,500元支票,係由告訴人乙○○簽發交付光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已經告訴人乙○○當庭辨識無訛,而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足佐長映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告訴人乙○○並非全不知情,是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長映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請領之支票及長映公司印章均交由被告及黃進鴻保管,不知被告匯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即無可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借用系爭款項,事後也有清償等語,亦非不可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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