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5月間,以為告訴人即其弟乙○○辦理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之用合作社美濃分社(下稱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以乙○○名義申請開立甲存帳號,經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承辦人員審核無退票紀錄後,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6日開戶領取支票,被告接獲通知後,為辦理相關手續,竟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至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及支票領取證等文件,復於上開文件內,均蓋印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並簽署告訴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嗣被告領取支票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多紙,並持向他人行使,交付他人用以支付債務,後於同年7、
8月間,上開支票紛紛退票,告訴人及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而與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承辦本件開戶請領支票業務之職員 張淑貞 之證詞,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支票領取證、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退票登記卡、支票存款帳卡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因公司有以支票作為周轉之必要,而伊先前又有退票之紀錄,因而在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山信合社美濃分社開戶請領支票,惟之後該等支票紛紛退票,告訴人害怕負債過多,才會對伊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支票領取證、開戶申請
及約定書、退票登記卡、支票存款帳卡等物,僅能證明有他人以告訴人名義向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開戶請領支票,並於簽發上開支票後發生退票之情事,但不能不足以證明該他人是否係在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而向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開戶請領支票之事實,因此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開戶請領支票使用,是否事先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在告訴人授權下所為。
㈡而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其出庭作證,惟因其於86年4月
2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無法傳喚到庭。而其先前於偵訊及被告遭緝獲前之原審審理中雖指訴:被告是在82年5月間,以要申請汽車意外保險為由,騙走伊之之情形下,竟冒用伊之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伊至同年7月初方發現此事,雖伊嗣後有隨同被告至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補正簽名,惟此係因伊從未使用過支票,且誤以為係要將伊原來在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之另一帳戶改聲請存款簿所致云云(見偵查卷82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8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及原審83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卷8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職員張淑貞於被告遭緝獲前及緝獲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請領支票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並非開戶之名義人,嗣後某日,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伊遂去電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將支票帳戶內之存款補足,而告訴人在電話中告以要去高雄縣旗山鎮之彰化商業銀行領錢,但該處電腦故障,需等待一些時間,伊掛斷電話後,發現被告在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內出現,才知道被告並非開戶名義人,而同時確知方才與伊通電話係開戶名義人(即告訴人),伊因此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至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告知告訴人其支票遭被告領用,並於告知告訴人補簽名之法律意義後,請告訴人於相關文件資料內補正簽名,而告訴人在未表示不同意之狀況下,即於相關之文件資料內完成補正簽名等語(見原審前開
83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卷8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卷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當張淑貞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補足支票存款時,告訴人正前往旗山彰化銀行領款,準備補足其在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以供執票人提示兌現,足見告訴人不僅知悉其在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請領支票使用,並負責處理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事宜,若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開戶請領支票使用,其誰能信?且告訴人在接獲張淑貞電話通知後,不僅迅速處理補足存款事宜,且在張淑貞發現請領支票之人並非其本人後,亦無任何異議而即行補正相關文件資料上之簽名,則若告訴人果真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理應先有所質疑,進而釐清相關事實之始末後,方會為補足存款、補正簽名等動作,告訴人上開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人於相同狀況下之處理方式相異。是告訴人稱其係在不明究理及有所誤認之狀況下,方於相關資料文件中補正簽名乙節,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況查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 溫秀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與乙○○都是我的兒子,他們曾經合夥做過鐵皮屋之生意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既屬親兄弟,且又合夥經營蓋鐵皮屋之生意,而經營生意無有不使用支票,而被告之支票既已退票,無法請領支票,商由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乃屬正常之事。從張淑貞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其支票存款不足應迅速補足以供執票人提領之時,告訴人早已前往旗山彰化銀行領款,欲補足其在旗山信合社美濃分社支票存款等情以觀,告訴人顯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使用,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前往旗山信用合作社美濃分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使用,自無偽造可言。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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