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2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及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0之1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以不詳工具竊取戊○○、乙○○所有車號0000000及XUO─331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JYY─
017號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ND6─698號重型機車上,另XU
O─331號車牌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丁○○並於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持刀架住丙○○之脖子,強令 林女 將皮包交出,致林女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被告並取走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得逞。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 許素曰 之證述,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遲至6月2日始報機車失竊,且竊取機車者以竊得機車犯罪,亦無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之必要,被告辯稱所有機車失竊,乃無可採,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所有ND6─698號機車上已於9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報案,其並無竊取JYY─017及XUO─33
1號車牌,亦無將JYY─017號車牌懸掛於所有ND6─698號機車上,並騎乘該車強取丙○○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92年6月1日上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號前,遭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騎乘懸掛JYY─017號車牌機車之男子持刀架住脖子而強取皮包內現金2萬1,000元得手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09~112頁)。又於92年6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經警發現懸掛
JYY─017號車牌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另有XUO─331號車牌0面,而該機車車牌原為ND6─698號,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裔榛 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及使用,且JY
Y─017號車牌係被害人戊○○所有於92年5月30日上午
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0之1號前失竊,
XUO─331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2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 楊馥菖 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機車照片、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3、1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以認定。然贓物領據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僅足明以證明被害人戊○○、乙○○所有車牌失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另被告購買使用之ND6─698號之機車雖懸掛JYY─017號車牌及於置物箱內放置XUO─331號車牌,但仍不能遽以推論上開車牌係被告竊取後懸掛及放置。被告是否有竊取車牌及強盜財物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
㈡再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結證稱:「我確定
是他(指被告)沒錯‧‧‧」、「沒有(蒙面),我看他的長相看得很清楚。」、「就是庭上的被告」、「(問:百分之百確定?)對。」、「(問:庭下被告的身材、長相與那個你的人是否一樣?)完全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12、113頁)。惟被害人丙○○另證稱:「他(指強盜之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裡面有一頂鴨舌帽,沒有戴口罩,因為他押住我脖子,我只能看到他的臉以上。」、「(問:他的臉有無特徵?)就是胖胖的,膚色黑黑的。」、「因為他沒有戴口罩,所以我有看到他眉毛以下。」、「我的意思是說比較不害怕,並非完全不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
再參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左、右各距13公尺及17公尺處分別有路燈一盞,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0頁)。則被害人丙○○於夜深人靜之巷內,突遭頭戴鴨舌帽及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刀抵住頸部,被害人丙○○在驚恐害怕之餘,復僅憑距離十餘公尺處之路燈光線及僅能目視該男子臉部眉毛以下部位,被害人丙○○之辨識是否真確,實非無疑。況被害人丙○○證述該強盜之殊性,實難單據被害人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強盜犯行。
㈢又被告辯稱其所有ND6─698號機車上已於92年5月29日
下午3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報案一節,已經證人即員警 林永福 在原審結證稱被告確於92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機車失竊,因車主非被告,所以請被告與車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林永福提出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另證人即裔榛貿易有限公司職員 鍾孟峰 於原審及本院亦結證稱:「(問:5月30日當日有無找到被告?)有,在富雅賓館。」、「‧‧‧我找到被告時已經是半夜了。」、「‧‧‧被告有告訴我機車不見當天有去報案,但警察告訴他要有公司的資料才可以報案。」、「(問:該部機車情形如何?)龍頭、車箱的鑰匙孔被破壞,整部車凌亂不堪,而且也沒有油。」、「(問:‧‧‧5月30日是指5月30日半夜或6月1日凌晨?)5月30日晚上12點多。」、「(問:是示上訴卷55頁92年5月30日收據?)我當天是和 王來 一起去的,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問:收到這筆款項的時候,被告有無向你說什麼?)他說車子不見了。」、「他說要找我們公司的人一起去(報案),是我和他一起去」、「(問:為什麼要過二、三天才去?)因為三十日那天是禮拜五,我們公司隔天放假。」、「我翻開座墊看,6月2日我看到的時候,鎖已經壞掉了,龍頭鎖也已經壞掉了,鎖匙的部分都已經爛掉了。」、「(問:6月2日當天你有翻開座墊看,看到什麼東西?)有車牌,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但是確定不是我們公司那部機車的車牌,還有看到存摺,只有看到這些東西還有一些雜物。」「(問:你有無拿起來看存摺?)拿起來看名字然後就把它丟進去,名字是被告的。」「(問:為何會拿存摺看?)我把東西拿起來看,是要證明這部機車是被告的。」(見原審卷第146、148頁、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員警楊馥菖於本院亦結證稱事後有發現電門鎖有異狀,不能確定是遭破壞或被撬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富雅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本院上訴卷第5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2年5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曾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93年12月17日合金前存字第0930006494號函附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存款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頁)。復衡諸常情,被告苟為使用該車為強盜交通工具,乃事先報案遺失,則被告既已報案機車遺失,被告儘可使用所有機車犯罪,豈有再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之必要?況被告強盜時騎乘之機車既懸掛他人車牌,已可逃避他人追緝,被告實無仍將該車丟棄之理。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所有ND6─698號機車上已於9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報案等語,應非不可採信。證人即員警 陳建雄 於原審固結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裔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ND6─698號機車已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但證人鍾孟峰於本院已證述被告係於92年6月1日凌晨告知機車失竊,而92年6月1日是假日,公司不上班,已如前述,是裔榛貿易有限公司不知ND6─698號機車失竊之事,並無違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之機車未遺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強盜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竊盜及強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