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不服該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嗣依法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原審竟未扣除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等例假日,及七月十七日之颱風假,遽謂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期間中之例假日或放假日並不予以扣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以前向原審提出抗告(本應計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惟因該月二十四日正值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製作日期亦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法院(非經由監所長官),此有蓋於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揆諸上開規定,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原審並未扣除同年七月十六日等例假日及七月十七日之颱風假,惟如前所述,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期間內之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仍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扣除。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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