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被告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被告因所犯前揭刑事案件製作筆錄之員警,而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具結證稱:「是一邊寫一邊錄音的。」、「問的部分我們會先告訴被告,讓被告初步回答,之後我們再製作筆錄,並且全程錄音。」等語。惟查:被告為自訴人製作之警詢筆錄時間長達一小時,而錄音時間僅二十分鐘,顯非全程錄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具結所為證述顯非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已如上述,是自訴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不合。
四、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仍執陳詞認其有權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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