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通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有與部隊中尉副連長江德智聯絡,告知返營,但之後被告因害怕受處分,而轉與部隊少校營輔導長 任福龍 聯絡,請營輔導長帶被告返回部隊,並無在十六日之後失去聯絡之情形;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愧疚,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是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後失去聯絡乙節,提出辯駁;以及原審量刑輕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所量刑度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