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在越南胡志明市合夥開設新巴黎婚紗攝影公司(下稱新巴黎公司),經營婚紗攝影業務,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1,000,000元。上訴人出資部分係以提供公司營業所需生財器具方式出資,由被上訴人之妻 關國英 擔任公司負責人。嗣上訴人提供價值2,454,000元之禮服、攝影器材、相簿、相框等生財器具,並辦理出口至越南,加計報關費、運費、保險費80,000元後,上訴人共計支出2,534,000元。後新巴黎公司及婚紗店開始營業後,被上訴人竟於91年11月間禁止上訴人進入婚紗店內,妨害上訴人投資的權利,使其無法行使股東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投資款2,534,000元之判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婚紗攝影公司固屬事實,但上訴人以中古攝影器材及禮服等物品自台灣出口至越南充當股金,而以不實手段抬高其中古物品之投資價格充當股金,且物品送越南海關時,因故被越南海關扣押全部物品,依越南海關行政紀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物品僅值美金2,670元,折合新台幣為88,000元。且上訴人將公司公款強行携走,而其充當股金之中古物品市值不逾新台幣100,000元,則上訴人未繳足股金,依兩造所訂契約,視同放棄權利,被上訴人始禁止上訴人進入婚紗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駁回反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查:
㈠、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稱: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基礎(見原審卷47、79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84條規定綦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指:「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婚紗店,妨害上訴人投資之權利,無法行使股東之權利,所受損害即是投資額」云云(本院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14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拒絕上訴人進入婚紗店之事實(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入新巴黎公司婚紗店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新巴黎公司有股東權利或合夥權利,則縱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新巴黎公司婚紗店或拒絕讓上訴人看帳本,雖有不當,但上訴人原有之股東投資額權利或合夥出資額權利仍存在,尚難認已生損害,上訴人仍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之股東之財產權利或合夥之財產權利,上訴人主張已受有32,534,000元之損害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且上訴人若確有股東之投資額或合夥出資額之權利,自可另依相關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縱為屬實,惟此損害尚非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店內之行為所致,即禁止入店內之行為並無導致上訴人受有投資額受損害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即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出資金額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書狀另記載:新巴黎公司歇業出售資產,侵害上訴人之合夥權及財產權云云。(上訴人94年1月5日及94年2月16日上訴陳報狀,附本院卷第56、76頁)。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實相同,至於指稱被上訴人出售資產之事實,僅在於印證被上訴人有如原審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其並無要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資產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就被上訴人出售資產之事實,爰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534,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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