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緣由為 謝米琪 (按即抗告人所稱之 陳嘉惠 )從林口開車來找我,因為抗告人所住樓下為海產店,怕在樓下停車會影響交通,才搭 謝女 所駕車,要其往前開到別處,只是往前開不必更換司機,後來警察攔下謝女所駕車,因為謝女為無照駕駛,停車後由駕駛座翻越至後座,抗告人原即坐於副駕駛座,警察來時始下車告知實情,抗告人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舉發之員警 鍾享貴 到庭結證稱:甲○○從副駕駛座下車,攔查楊先生時,楊先生與陳小姐同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伊看到楊先生從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伊請楊先生下車,所以楊先生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甲○○既係由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為鍾享貴所目睹,鍾享貴之舉發並無任何瑕疵或錯誤,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四、查證人謝米琪一再證稱確係其駕車,因無照始翻越至後座,證人鍾享貴於原審證稱抗告人確係由駕駛座跨至副駕駛座,再依其指示下車,甲○○係與謝米琪一起下車,謝米琪與鍾享貴所述有明顯差異。證人鍾享貴於原審證稱甲○○於訊問時表示是陳小姐打電話要求他去載她,…甲○○表示他是到海產店載她(原審卷第30頁)。查2372-DQ自用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銘霖 ,李銘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車係以其名義購買,由其父 李日杉 使用。謝米琪於原審供稱該車係其向李日杉所借用。查甲○○為職業駕駛人,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證件詳原審卷第13頁影本),如甲○○係應謝女邀請前往他處載謝女,應係其駕營業車往載,始合情理,當無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再駕謝女之車搭載謝女之理,如甲○○確係在其住處樓下與謝女碰面,則 楊女 何須離開駕駛座由甲○○駕車?是甲○○與謝女碰面之確切地點何在,攸關甲○○有無代謝女開車之必要,自應查明。如甲○○確信住在海產店樓上,則謝女所稱係其開車搭載甲○○即非無據,亦應查明 楊某 樓下有無海產店,再綜合全情判斷當時開車之人為誰?又鍾享貴所述楊某係與謝女一起下車,亦應究明下車之先後,以為判斷證人所述是否真實。證人謝米琪如確係無照駕車,其亦有規避取締之可能性。本件取締員警與抗告人及謝女所述,有重大出入,尚難單憑證人鍾享貴所證,而遽認其所述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其理甚明。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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