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第4166號、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量零點伍陸公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量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移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2年3月17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連續在高雄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1次。嗣先於9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街口,對於甲○○臨檢盤查時,當場發現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扣押之。再於93年5月19日8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自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證件時,經警發現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6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重0.56公克)而查獲。復於93年5月21日14時24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嗣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乘騎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於其手上查獲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重0.9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4次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2月1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0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2月24日檢驗編號13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公司93年6月23日編號K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24日93煙檢六字第9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被警查獲之海洛因白粉2包(合計淨重0.36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重0.56公克)及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量0.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份無訛,復有該局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17378號、94年
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5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2年3月17日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施用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公訴人起訴書僅就被告自93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6公克)、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於扣案包裝海洛因2包之空包裝袋(總量0.56公克)、包裝海洛因6包之空白裝袋(總量0.95公克),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未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因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