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即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94年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其於執行中經傳喚,並經拘提均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二份及送達證書影本三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經查:具保人甲○○之住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之住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通知具保人被告應到案執行,然按具保人有具保被告隨傳隨到義務,具保人係住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檢察官卻以錯誤之住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如何能收受?況被告於同期間尚能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書,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民事庭通知書及當庭所發下次開庭報到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說明,被告是否已逃匿,尚有疑義。原裁定未就全案情節詳為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