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五)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謝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重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96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 邱素貞邱明寬龔秀香西誠二 (以上4人均由原審通緝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74年11月21日18時許,先由邱素貞與告訴人甲○○搭乘飛機抵達日本京都住宿於皇家大飯店644室,翌日即22日
10時即被邱素貞以該飯店房間太小要換一家房間較大飯店為由,將告訴人甲○○帶離飯店,至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301室,抵達時房內無人,嗣邱明寬與2名不詳姓名元,並毆打、恐嚇 薛某 ,致其心生畏懼,乃應 邱女 等人要求打電話回台灣叫人匯款,同年11月22日15時許,甲○○以房間電話向高雄之義兄 呂秋金 要求電匯250萬元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甲存第023949號邱素貞帳戶, 呂某 表示僅能匯100萬元,並如數電匯,邱女得知乃要求薛某再向友人設法籌錢,惟均無所獲,乃要求薛某尚須交付135萬元,並令其書寫代邱素貞保管日幣650萬元(折算新台幣135萬元)之保管條及保管日幣500萬元(折合新台幣100萬元)之償還證明。同年11月26日邱女請其日籍丈夫西誠二前往台灣領取款項,又命薛某電請其妻匯款美金80萬元,否則撕票分屍云云,同年11月26日17時許,被告甫自台灣抵日即奉邱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伊等答應條件,否則休想活著出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受僱前往該處煮飯,並聽從邱素貞之命坐在客廳沙發上,伊並未恐嚇甲○○律師說伊是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最好答應條件之類話語,亦未將椅子疊高擋在門前,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等語。然查: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共同擄人勒贖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供述以為論據。
㈡被告係於74年11月23日自臺灣出境搭機到日本,而邱素貞、
邱明寬、龔秀香等人則分別於74年11月21日、73年11月10日及74年10月12日到達日本,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74年偵字第19605號第146頁),又被告於到達日本後,並未隨即與邱素貞碰面,直至告訴人甲○○被押之第
5日,始前往甲○○被拘禁之處所,而邱素貞早已在此之前,拘禁告訴人已達4日且已自告訴人親友處取得部分之贖金,另邱明寬等人毆打、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亦未在場目睹等情,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是倘被告事先即與邱素貞等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以其與本案其他被告邱素貞、邱明寬(邱人之身分相較,邱素貞等人既欲其共同擄人勒贖,衡情必先告知,且應係令其參與整個擄人或勒贖過程,豈有於告訴人被押之第2日起被告始動身前往日本,並遲至第5日即整個勒贖過程幾近完成時始到達拘禁處所?㈢被告到達前,邱素貞已取得部分款項,並已命甲○○書寫保
管條等字據,並已毆打告訴人,是縱邱素貞於被告到達後曾令甲○○打電話向其妻要求匯款,惟因是否有如保管條上所載之情形,因被告並未親眼目睹邱素貞等人毆打、恐嚇甲○○並要其交出贖款之過程,是尚難遽而推論被告事後在場看管告訴人即認其知悉有擄人勒贖之情,而與邱素貞等人有犯意聯絡。
㈣雖告訴人又稱:邱素貞不斷要脅伊交出錢來,被告在場有聽
到等語,然告訴人亦稱,被告確實有煮東西給大家吃等語,顯見邱素貞與被告之間確實係主僕關係,而衡之常情,身為僕人之被告亦實難與聞主人邱素貞與甲○○之間究有何金錢或其他糾紛,是亦難認被告在場有聽到邱素貞要告訴人拿出錢來,即認被告與之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㈤本件告訴人所提之電匯水單帳戶係邱素貞所有,而作案指令
、脅迫告訴人通電話內容紙條均係由邱素貞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4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邱素貞帳戶於74年11月22日匯入100萬元,同年月26日該戶簽發第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提領現金,另於74年12月30日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交換提示第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支票,有台中市第十信用合作社75北市十信社生字第007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整個過程均係由邱素貞主導,是上開資料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邱素貞於日本國際刑警組織日木中央局供稱,甲○○曾將100萬元匯入伊帳戶,此款係伊委任甲○○之法庭費用及甲○○要伊留下之款等語,且依證人 徐士斌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邱素貞有關被害人之事,邱女承認有拿被害人100萬元,但指該款係薛某欠伊的,因其胞弟邱明寬委託被害人辯護刑事官司,交其35萬元,仍被判罪,另被害人要幫伊及伊女兒辦理移民美國的費用12,000美元,此外還有其他錢,伊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頁),則邱女上開於日本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稱該
100萬元係其先前委任被害人之法庭費用等語,係指被害人受任辦理邱明寬所涉妨害自由案而言,又被害人甲○○亦坦認曾受委任為邱明寬所涉妨害自由案辯護屬實,而邱明寬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又邱素貞與被害人甲○○夫妻交往多年,並應邱素貞請託前往日本帶其女兒前往美國,雙方其為熟稔,且邱素貞向甲○○索取100萬元亦直接匯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甲存第023949號邱素貞帳戶,嗣後亦將甲○○釋放;倘邱素貞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擄人取贖,自無親自綁架熟人,又未掩飾身分,並將勒贖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事後釋放被害人,而邱素貞無前科紀錄,並非猖狂之徒,豈有恣意暴露自己觸犯當時唯一死刑之重典,在在均與常見擄人勒贖犯罪情節有異,益見共同被告邱素貞供稱:交付鉅額費用,訴訟結果仍判有罪,引發糾葛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邱素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況邱素貞如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邱素貞剝奪被害人自由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另有原因,自難認被告與邱素貞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令其負擄人勒贖之罪責。
㈦訊據被告謝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
是受僱前往該處煮飯,並聽從邱素貞之命坐在沙發椅上,並不知甲○○與邱素貞之事,亦未妨害甲○○自由云云。經查:①被告於74年11月26日受邱素貞之僱前往上開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301室,見甲○○與邱素貞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該處,乃應邱素貞之命坐在客廳沙發上,旋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離去,謝乙○○乃與邱素貞、甲○○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留在該處,4人至同年11月27日15時均未外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合,又上開公寓房間很小,告訴人停留於該公寓內時,均與邱素貞在以拉門隔開之房間內,而被告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均在客廳,且睡在客廳之沙發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倘如其所述,僅係單純在該處煮飯,不知告訴人被拘禁之事,則衡情其應有自己之起居室或活動空間,可供煮飯之餘之日常休息之用,何以其於將近2天之時間內均留置於該客廳內未外出?又何以與另1不詳姓名之男子停留守候在客廳?②再邱素貞於上開公寓內得知其兄 邱明昇 在京都某飯店內滋事,於與告訴人離開上開公寓前,曾以紙條書寫「明天刮鬍子」、「到時可以說有照相」等字樣,有邱素貞書寫之字條附卷可稽,是衡之一般常情,如告訴人係出於自己意願留在該處,則其何以未自行刮鬍子,而須於離開上開公寓時始由邱素貞於字條上書寫「明天割鬍子」等字樣?況邱素貞係欲前往飯店處理其兄滋事之事情,倘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則何以邱素貞又須帶同告訴人前往,而被告亦隨行在側?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為邱素貞等人私行拘禁於該公寓內,行動受有限制已有所認識。惟其仍與邱素貞等人共同看管告訴人,是其與邱素貞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被拘禁等語,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7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即該罪之最本刑為為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亦即該行為人之行為應為不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日本所為並非擄人勒贖罪,僅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既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該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元以下罰金,顯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未依擄人勒贖罪論科為不當,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