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霖係告訴人 李麗花 胞弟 李青海 之女友,因細故與告訴人交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民族路
313之1號前之便當販售攤位處,隨手拾起路邊之木棍及置放於攤位旁之木製豆腐盒,用力擲向攤位內所置餐車上掛立之壓克力看板2塊,使之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2行為:(一)明知以物往他人身體丟擲,可能傷害人之身體,仍認不違背其本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便當販售攤位,以自身所攜帶之雨傘往告訴人斯時站立之處丟擲,致告訴人之右下肢受有挫傷併8×4公分之瘀傷之傷害。(二)明知從後方拉扯他人之頭巾、髮束或衣物,可能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而撞及身旁之物,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9年11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徒手從後方拉扯告訴人之頭巾,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往身體左側傾倒,且頭部順勢撞及在旁之派出所值班櫃臺,因而受有左額部擦傷及左上唇內側擦傷之傷害。幸經在場之派出所人員及時制止及逮捕被告,方免傷害繼續發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0年2月9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毀損之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附於該狀首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本案係於100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板檢玉物99偵32305字第334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案繫屬前即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毀損之告訴。至檢察官於告訴人100年2月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0年1月3日雖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00年2月1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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