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林美言
陳一齊 相對人 侯吳月
侯榮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林美言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2萬元本息及聲請人林美言請求相對人侯榮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林美言其他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林美言其他上訴部份,由其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49,614元│同上。│├─────────┼──────────┼──────────────────┤│合計│133,42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審理範圍為為聲請人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及聲請人林美言請求相對侯榮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故除該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請求均已確定。是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為:61,943元││【即(49,614+1,120+49,614)×2,000,000÷(620,000×2+2,000,000)=61,94││3元】。││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015元【即(33,076+61,943)×││4/5=76,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