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群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鈺群共同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鈺群與 陳栢 毅(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曾清 埤、 林金鐘吳俊義 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栢毅 及證人 陳照明 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栢毅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附表編號3竊盜所用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同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刑度│應沒收││││││條及罪││之物││││││名│││├───┼─────┼──────┼───────┼───┼───┼───┤│1│99年10月10│宜蘭縣三星鄉│由劉鈺群自曾清│修正前│有期徒│無。│││日晚間8時│大義路73之3│埤該住處之浴室│刑法第│刑陸月││││許│號1樓│窗戶攀爬進入屋│321條│,如易││││││內,陳栢毅則在│第1項│科罰金││││││外把風,由劉鈺│第1款│,以新││││││群下手竊取曾清│、第2│臺幣壹││││││埤所有之DVD播│款,踰│仟元折││││││放器1台、電擊│越安全│算壹日││││││棒1支。│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2│99年10月10│宜蘭縣三星鄉│由陳栢毅把風,│刑法第│有期徒│無。│││日晚間8時│大義路旁附近│劉鈺群則徒手竊│320條│刑參月││││許│之工地│取吳俊義所有位│第1項│,如易││││││於工地內之電纜│,竊盜│科罰金││││││線約25公尺。│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0月11│宜蘭縣羅東鎮│由陳栢毅騎乘機│修正前│有期徒│未扣案│││日凌晨1時│北成路2段60│車搭載劉鈺群,│刑法第│刑陸月│之一字│││許│巷口│由劉鈺群持陳栢│321條│,如易│起子沒│││││毅所有客觀上足│第1項│科罰金│收。│││││供為兇器使用之│第3款│,以新││││││一字起子1支,│,攜帶│臺幣壹││││││竊取林金鐘所有│兇器竊│仟元折││││││車牌號碼00-000│盜罪。│算壹日││││││2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陳││││││││栢毅駕車離去,││││││││劉鈺群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4│99年10月11│宜蘭縣三星鄉│由劉鈺群竊取屋│刑法第│有期徒│無。│││日凌晨1時│大埔路與三星│內之廢鐵1批,│320條│刑參月││││30分許│路口旁之鐵皮│再由陳栢毅駕駛│第1項│,如易│││││屋內│上開竊得之車輛│,竊盜│科罰金││││││載運離去,並於│罪。│,以新││││││同日上午10時許││臺幣壹││││││,將竊得之廢鐵││仟元折││││││,載往宜蘭縣三││算壹日││││○○○鄉○○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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