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A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對伊性交2次之行為,已遭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而伊係00年生,受侵害時剛滿15歲,尚在求學期間。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伊貞操權,且認為被告事後亳無悔意、無可原諒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11月1日以男女朋友互稱,平時僅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聯絡。詎被告竟利用下列2次與原告約會見面之機會,分別於:⑴99年2月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乙○○○○○飯店」旅館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⑵99年2月17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丙○○○」民宿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嗣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對於上情均不爭執,,並有「丙○○○」名片1張、「丙○○○、乙○○○○○飯店」照片共22張、噗浪網路日誌及臉書資料8張、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於前開案件卷宗為佐。而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認定其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等事實,亦有前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為佐(含偵查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其先後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是以,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因其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並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縱得其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仍構成不法侵害未滿16歲幼女之貞操權,而應依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00年0生,於前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約15歲,尚未成年,而被告與未滿16歲之原告於前開時、地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等情屬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按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原告之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並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被告雖得原告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構成不法侵害未滿16歲幼女之貞操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約29歲,大學肄業,從事程式設計工作(詳卷附刑事案件警局卷宗第16頁),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間有約28萬9,3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於98年間則無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而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約15歲,就讀國中,現仍為學生,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過程被告與原告交往時乃明知其為未滿16歲之幼女,仍違反法律保護未滿16歲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而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但過程尚無使用強制力,暨被告事件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2,00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合計│0元│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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