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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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韋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21時0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11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按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址)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3之4號寄送後,業於98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海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本件前揭裁決書經按異議人住所送達後,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11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據前引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8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未爭執其未收到本件裁決書)。
三、查異議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次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其異議之法定期間應以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為第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期間末日原應為98年12月13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12月14日)。然而,異議人卻遲至100年3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