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5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大學側門人行道上,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趁 葉榮澤 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葉榮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折疊式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並置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南館市場地下室。因羅金龍行竊時,適為路人 陳文欽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羅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葉榮澤之腳踏車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辯稱:伊沒有用螺絲起子開車鎖云云。然查,被告行竊過程,業據目擊證人陳文欽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見到腳踏車停在宜蘭大學旁邊的人行道,有車鎖鎖在後面,竊賊將後輪抬起來牽到復興國中那邊的人行道,伊看到竊賊以類似螺絲起子的東西將車鎖打開,伊立刻報警,並一路跟蹤竊賊,後來警察欄到竊賊,在竊賊騎乘的機車行李箱裡有查到螺絲起子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葉榮澤於警詢、偵審中證稱:伊將腳踏車停放在宜蘭大學側門人行道上,腳踏車有用車鎖鎖好,車鎖鑰匙伊帶在身上等情相符(見 警蘭 偵字第0992003403號卷第3頁、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方式、對被害人葉榮澤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之初尚辯稱係被害人葉榮澤將腳踏車借伊使用云云,飾詞矯飾,經被害人葉榮澤到庭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未曾出借腳踏車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始坦認竊行,復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難認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年逾7旬,檢察官對之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否認持螺絲起子1支行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8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口,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工具,趁被害人 何世惠 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上開不詳工具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何世惠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變速腳踏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何世惠之證詞,及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人為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騎機車經過上開路口,但沒有下車偷被害人何世惠的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調閱失竊地點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監視錄影器後,依錄影內容研判被告於當日7時53分許騎機車經過上開路段,將機車停在騎樓後2分鐘,將腳踏車騎走,約8時43分許再回該路段騎走機車等情,乃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李成 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06520號卷第23至28頁),錄影監視器之畫面係道路上車輛行駛之情形,並未顯示腳踏車停放地點所在,而無從看出行為人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又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固顯示於99年4月10日7時53分許,一名戴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行經上開路段,並將機車停於路旁,同日8時2分許,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路段,於同日8時42分許有一男子在該路段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告並坦承照片內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然卷附照片內騎乘腳踏車男子僅為背影,無法辨識其面貌,亦無從辨識是否與照片內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自難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確為被告。
㈡又依被害人何世惠所指訴,其所遭竊之腳踏車為捷安特牌藍色之變速車,中間支架有刮痕,支架加裝置水壺架等情(見同上警卷第2頁),證人 李成能 於本院則證稱:本件警方並未查獲贓車,是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讓被害人何世惠觀看,被害人何世惠說很像其失竊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同上警卷第26頁),畫面內腳踏車由一名男子騎乘,並無從看出支架情形或腳踏車廠牌,且監視錄影照片並非彩色照片,自無從判斷腳踏車之顏色。從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腳踏車是否確為被害人何世惠失竊之腳踏車,亦非無疑。則公訴人依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犯罪,舉證尚嫌不足。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