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游清子
雷禹霆林 游秀苗 游秀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祥孝 被告福崇寺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穎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查,依民國97年10月1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第21字第0970009618號函,檢○○○鄉○○段71、7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謄本之記載略為:「湯圍163番地(即系爭土地),於昭和7至10年間,其所有人為 吳氏 阿森 。」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理由,顯係誤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為吉祥寺所有,而認無出租人 吳阿森 於24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先人 游兆圭 建屋之可能,以致產生就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誤認。蓋坐落系爭土地之木屋一角,擴建前澡堂及附屬庭院,以及坐落同段69、72、74、96地號土地之木屋主體及其附屬庭院等,均屬門牌號碼○○○鄉○○路○○號,土地面積27
1.88平方公尺之一體建築,已於24年建竣使用,且未曾結構性擴建,斷無游兆圭向吳阿森租地建屋時獨漏系爭土地而不承租之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對前揭資料視而不見,尚嫌率斷。
㈡、次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而擴大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對象,則吳阿森於24年及70年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69、7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吉祥寺及被告福崇寺並變更登記,應均屬無效。縱地上建物因故滅失,但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得申請重建,出租人不得拒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木造建物至今仍存在並未滅失或改建。土地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先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先買權人」,係指此項因買賣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於先買權人不生效力,其係法定物權性質之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則96年1月24日吉祥寺出售上開土地時,福崇寺之繼任管理人,應不具備先買權,蓋先買權係以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惟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不因所租賃基地所有權之轉移而受影響,其租賃契約,對於基地之受讓人,繼續有效。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吉祥寺購得上開土地後,原告之占用即無正當權源,所為判決自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屬誤會,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其基地,及將同段71-1地號土地返還與債權人即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既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就該事由之發生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而原告已執上開理由上訴第三審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後,竟又以相同理由改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卻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舉證,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似有藉本訴訟遲滯執行之嫌。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為吉祥寺之事實,係兩造於第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第4頁);訴外人 張桂 系因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故原告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吉祥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門牌號碼○○○鄉○○路○○號)、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建物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連同編號A所示面積25.26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即庭院),現均為原告等人所占用。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以99年度台生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卷宗等件在卷可參,故均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開規定,否則難謂合法。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案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
7.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7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0.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細繹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等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所錯誤,而非主張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顯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其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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