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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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江支行被告 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雖偶有爭執,感情尚稱融洽,惟嗣因被告信仰宗教之問題,兩造遂時生齟齬。
(二)詎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未事先告知原告,竟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並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其日後不再返家,經原告勸阻,仍未獲置理,而拒絕返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仍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江明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未事先告知原告,竟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仍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江明芳到庭證述明確(參件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離家後,即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其日後不再返家,雖經原告勸阻,仍未獲置理,而拒絕返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事實,核與證人江明芳證稱:「媽媽離家隔一陣子打電話給弟弟說,她不回來了。」、「(問:被告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她不回來?)媽媽是在電話中跟弟弟說,弟弟再跟我說,後來媽媽打電話,我有問她,她說她不回來了。」、「(問:媽媽為何不回來?)她說她住佛寺。」等語情節相符(參件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江明芳為兩造之女兒,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將近一年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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