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告兼 林春成 、 高進福 之
承當訴訟人 林信良
送達代收人 紀建豪
被 告 林銘輝 之遺產管理人 黃鋒榮
陳 林玉貴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並 林鐿珉 、
黃春鶯 、 黃振彬 之承當訴訟人
王阿季
被 告 林紹宗
林彩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並 陳林玉貴 之承當訴訟人
林美惠
被 告 印 黃雅
黃錦榮 (即黃 陳玉霞 之繼承人)
黃錦郎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裕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柏洋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福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城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榮富 (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月娥
黃振雄
林水源
林進國
林庭玉
黃高月里
黃雪燕
邱 楊玉英
高振喜
楊振輝
楊玉娟
兼高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高進發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被告林春福住臺中
市○○區○○里○○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林春福,惟本院前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林春福」,因而發生
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之,並載明被告林春福之住所地址
,方屬適法。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