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告 陳 蔡寶釵 (即 蔡錦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 謝玉枝 、張 蔡清梅陳蔡寶釵 三人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563
號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三人後,僅債務人 張蔡清梅 、陳蔡寶
釵二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
件返還借款訴訟,其所連帶請求債務人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35,145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縱有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共同被告張蔡
清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地係在彰化
縣○○鎮○○里○○巷000號,被告陳蔡寶釵之住所地桃園
市○○區○○○街○○巷○號2樓,有其二人戶籍謄本及支付命
令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爰
審酌本院前於105年7月7日已將原告與 張蔡青梅 之返還借款
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以105年度彰小字第414號案件繫屬中),漏未將原告
與被告陳蔡寶釵之返還借款訴訟一併移送至該院,故爰依職
權將原告與被告陳蔡寶釵之返還借款訴訟,一併移送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利紛爭之一次解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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