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瑋羣
被 告 黃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
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以:
伊確實積欠原告本金19,907元,但無力償還,且超過5年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對被告就
本件現金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溯及5年即100年6月24日以前之利息
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並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0年6月25日起
算(見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
另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