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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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富邦銀行)間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
93,221元。又富邦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
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富
邦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293,221元之百分之75,計219,916元
。且富邦銀行於92年5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
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借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80元
合計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