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廖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廣雄
被 告 王 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2408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4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5日起至租賃停止,
每月給付新臺幣1,400元,逾期超過次月者,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後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江海湘 所共有,持分各為10分之2(原告部分)、10分之6(
被告部分)、10分之2。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2年11月5日起
出租與訴外人乙○○,每月租金7,000元均由被告收取,被
告自應將每月租金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1,400元給付原告
(計算式:7,000x20%=1,400),則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
年6月4日止共計31個月,總計原告應得租金43,400元(計算
式:7,000x2/10x31=43,400)。原告自98年12月取得系爭房
屋持分後,即同時向當時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就房
屋稅之10分之2分單繳納,並自翌年起每年均依規定繳納房
屋、地價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就系爭房屋未約定分管範圍。訴外人乙○○每個月的租
金用匯票寄送到監獄給被告,伊未曾簽定系爭房屋10分之2
租約,且未指定10分之2區域。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伊在監,所以系爭房屋之房租、押金都是伊之姐姐王文
芳、姐夫 張瀧濠 收取,但被告未委託其等收取,其等收取後
亦未交給被告。剛開始被告並沒有委託訴外人 王文芳 、張瀧
濠處理租約,後來房客即訴外人乙○○發現房子不是訴外人
王文芳、張瀧濠所有,就將租賃契約寄來監獄讓伊簽定,依
照租約內容,收租金、押金的人是訴外人王文芳。原告要索
取租金的10分之2的錢應該要向王文芳要,房客乙○○有沒
有繳納房租伊不知道。
㈡房客有去找原告簽立10分之2的租賃契約書,但原告不屑,
所以房客已將把原告10分之2部分框起來,現在根本沒有人
去住,現在房客是租伊10分之6的房子。伊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約定分管範圍,有講好系爭房屋怎麼分管,時間就是訴
外人乙○○第一次租房子的時候,時間是99年10月底,因伊
另案在監,伊把系爭房屋要分管的事情交代給伊太太,由伊
太太代理伊與原告做約定。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常常去騷
擾訴外人乙○○。原告應該跟訴外人張瀧濠、王文芳溝通協
調,因為伊在監獄,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出租的過程,房租
也是訴外人王文芳拿走,王文芳曾說會寄房租到監獄給伊,
但根本未寄。
㈢訴外人乙○○所繳房租如匯款執據,伊亦有拿到匯款,但是
伊家屬又從被告的保管金帳戶領走,所以伊還是沒有拿到房
租。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亦需扣除14,600元的修繕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海湘所共有,原
告持分為10分之2、被告持分為10分之6,又系爭房屋自102
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乙○○之
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可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102年11月5日起至
105年6月4日止共31個月出租予乙○○之租金收入,按原告
持分比例10分之2計算部分為43,400元之不當得利,給付予
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
5日共31個月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之10分之2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之10分之2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言。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是
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應有部
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2.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海湘所共有,被告於
102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4日之期間僅持有系爭房屋10分之6
,原告持分10分之2,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乙○○
而取得之租金收入,就上開期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就
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之部分,獲得較其應有部分
範圍為多之利益,而原告等雖有應有部分,卻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自102
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共計31個月之租金收入10分之
2之屬原告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早有分管約定;房客係租伊
10分之6的房子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
管契約之約定;再被告雖提出空房間之相片影本(本院卷第
60頁)、被告太太信函(本院卷第61頁)及太平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然上開不知何
時拍攝之空房間之相片影本、被告太太未載明具體事項而僅
記載「家族之事不能牽連到無辜房客,等你出來再慢慢談吧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橫生枝節不是目前該做的事,這事甲
○○哥哥已經同意別在這時候多一件事情,等你出來再說」
等語之信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5日回覆被
告無塗銷查封證明書及地政複丈測量相片圖之文件可提供之
函文,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之約定,或訴外
人乙○○僅向被告承租僅屬系爭房屋10分之6部分,且承租
部分屬於被告分管範圍之系爭房屋之事。又參以被告與訴外
人乙○○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就租賃範圍
於租賃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臺中○○○區○○街○○號(地
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3樓透天)」等語,顯係系
爭房屋之全部出租,在在可證被告此部分辯稱:兩造間有分
管約定,伊並未出租整棟房屋,僅出租其持分範圍云云,均
非可採。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說明: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之取得收益,逾其應得部分範圍而屬原告10
分之2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已如前述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確有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
年6月4日止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乙○○,已如前
述,而實際向訴外人乙○○收取之租金之說明:
①就102年11月、12月租金(即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4日期
間之租金,簡稱102年11、12月租金,以下均同)部分: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應以向訴外人乙○○實際收取之租金為限,而租賃契約書
僅能證明有出租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該
租金。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4日止
之2個月租金收入係由訴外人王文芳收取等情,有租賃契約
書上房租付款明細欄竟註記訴外人王文芳收取102年11月租
金7,000元,又於102年12月2日收取102年12月之租金2,000
元可佐(本院卷第12頁),復被告既否認有委託訴外人王文
芳收取,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訴外人王文芳收取102年
11月及12月租金,或王文芳收取此部分租金係經被告同意而
等同係被告所收取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提
出證據證明此節,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102年11月及12月
之租金利益,合先敘明。
②就103年1月至105年5月租金(即103年1月5日至105年6月4日
期間之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收取之租金均以7,000元計算云云,
並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認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租金以訴
外人乙○○提出之匯款執據為準(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訴外人乙○○就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4日止之租金(即
103年1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期間之租金)均以匯票方式寄至
臺中監獄予被告,實際寄送金額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有訴
外人乙○○提出之匯票執據影本及說明可佐(本院卷第82至
11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參以原告並同意本
件請求就105年1月至5月租金部分雖租賃契約書載明8,000元
,惟以7,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期
間實際取得訴外人乙○○所繳交之租金收入共應計為179,10
0元。
③至被告一度辯稱: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起之租金由訴外人王
文芳、張瀧濠收取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
後又辯稱:伊有拿到乙○○之匯款,但家屬又從伊保管金帳
戶領走,所以伊認為伊還是沒有拿到房租云云,並提出臺中
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6頁),惟被
告既有取得訴外人乙○○寄至臺中監獄之匯票,已取得該租
金收入之所有權,不問該筆款項其後因何原因再由何位家屬
自被告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取走,均與原告無涉,且無礙
於被告已向訴外人乙○○收取如附表之租金數額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抗辯,亦非可採。
2.從而,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之期間就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乙○○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合計既為179,
1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之10分
之2之不當得利則為35,820元(計算式:179,100x2/10=35,8
20),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既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4日就系爭
房屋向訴外人乙○○實際取得之租金數額逾此數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再抗辯稱:如果原告請求有理,也要扣除系爭房屋新
臺幣14,6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私人信函、請款單、
免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
23、127、12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部分既據原告否認有該修繕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房屋自102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止有此修繕費用之支出
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期不詳之私人信函,無從
依該等私人信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有該修繕費用之支
出,再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無從
證明被告是否已支付此費用,復依該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支出證明單、估價單,均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費用為修
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遑論依訴外人乙○○提出之匯款執
據之說明,亦有稱將租金自行扣除系爭房屋之相關修繕費用
故未交付足額租金予被告(本院卷第82、85頁),被告此際
更無從重覆扣除。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說
,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支出,是被告主張
要扣除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就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
年6月4日止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之10分之2之不
當得利部分,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文芳以證明王文芳未將房租交予被告
云云,惟本件就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102年11、12月租金
部分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業已取得其餘租金部分有
匯款執據可證,是此部分已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新臺幣):
訴外人乙○○所繳納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期間之租金數額
┌──┬─────┬─────┐
│編號│租金期別│租金金額│
│││(新臺幣)│
├──┼─────┼─────┤
│1.│103年1月│5,000元│
├──┼─────┼─────┤
│2.│103年2月│5,000元│
├──┼─────┼─────┤
│3.│103年3月│5,000元│
├──┼─────┼─────┤
│4.│103年4月│7,000元│
├──┼─────┼─────┤
│5.│103年5月│5,600元│
├──┼─────┼─────┤
│6.│103年6月│7,000元│
├──┼─────┼─────┤
│7.│103年7月│7,000元│
├──┼─────┼─────┤
││103年8月│執據遺失│
├──┼─────┼─────┤
│8.│103年9月│3,000元│
├──┼─────┼─────┤
│9.│103年10月│3,000元│
├──┼─────┼─────┤
│10.│103年11月│7,000元│
├──┼─────┼─────┤
│11.│103年12月│7,000元│
├──┼─────┼─────┤
│12.│104年1月│7,000元│
├──┼─────┼─────┤
│13.│104年2月│7,000元│
├──┼─────┼─────┤
│14.│104年3月│7,000元│
├──┼─────┼─────┤
│15.│104年4月│7,000元│
├──┼─────┼─────┤
│16.│104年5月│7,000元│
├──┼─────┼─────┤
│17.│104年6月│5,500元│
├──┼─────┼─────┤
│18.│104年7月│7,000元│
├──┼─────┼─────┤
│19.│104年8月│7,000元│
├──┼─────┼─────┤
│20.│104年9月│7,000元│
├──┼─────┼─────┤
│21.│104年10月│7,000元│
├──┼─────┼─────┤
│22.│104年11月│7,000元│
├──┼─────┼─────┤
│23.│104年12月│7,000元│
├──┼─────┼─────┤
│24.│105年1月│8,000元,│
│││但原告本件│
│││主張僅以│
│││7,000元計│
│││算(本院卷│
│││第116頁反│
│││面)│
││││
├──┼─────┼─────┤
│25.│105年2月│同上│
├──┼─────┼─────┤
│26.│105年3月│同上│
├──┼─────┼─────┤
│27.│105年4月│同上│
├──┼─────┼─────┤
│28.│105年5月│同上│
├──┼─────┼─────┤
││合計│179,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