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源豐
被   告   廖榮洲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永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代 理 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買賣所作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覆為被告廖榮洲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撤銷,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後回覆登記為被告廖榮洲所有,且主
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
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榮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就被告廖
榮洲與訴外人 阮雪月 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廖榮
洲於同年5月25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利用訴訟期
間,於同年6月5日將廖榮洲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廖秀幸,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若為等價關係,何以廖榮洲遲遲無法還款予原告,若無等
價關係,廖秀幸和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廖秀幸於
辦理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廖榮洲簽發系爭
本票,而對原告附有本票債務,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啟人疑竇,且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
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撤銷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後回覆登記為被告廖榮洲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榮洲答辯以:系爭不動產是遭廖秀幸偷過戶,廖榮洲
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廖榮洲本人之印章
、身分證都放在廖秀幸那裡有好幾個月,廖榮洲欠廖秀幸的
錢已經還清,但廖秀幸還是沒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廖榮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是其本人簽名,但其不認識字,所
以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並沒有以廖榮洲積欠廖秀幸債務抵
充買賣價金情形,是廖秀幸偷過戶,其有簽系爭本票,簽完
本票號後,原告太太及證人 楊霑諺 也有跟其再一起到廖秀幸
家,至於有無向廖秀幸提示本票其不記得(後改稱有提示本
票給廖秀幸看)。
㈡被告廖秀幸答辯以:原告就其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廖秀幸於受
益時知損害債權之情事,又廖榮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16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僅指廖榮洲配偶阮雪月積欠他人債務,因被追討而
向廖秀幸求助,但當時廖榮洲並非債務人,廖秀幸確實不知
原告與廖榮洲間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是廖榮洲於104
年1月24日離開廖秀幸家,回家途中始簽發系爭本票,廖秀
幸無法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廖
榮洲簽名係廖榮洲本人簽名,並由被告2人共同委任地政士
辦理,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部分以廖榮洲積欠廖秀幸
的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外,其餘價金部分廖秀幸係以匯款方式
支付,證人楊霑諺為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代理人
,證詞不實在,且楊霑諺第二次到廖秀幸家時並無提示系爭
本票給廖秀幸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廖榮洲與阮雪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
,另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廖秀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4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廖榮
洲辯稱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廖秀幸,是遭廖秀幸私自過戶
等語;被告廖秀幸則辯稱不清楚原告與廖榮洲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分別以廖榮洲積欠廖秀
幸之債務抵充及匯款方式給付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
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
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假買賣抑
或詐害債權,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廖榮
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廖秀幸,辯稱係
遭廖秀幸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即屬有疑,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又依廖榮
洲所述其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均交由廖秀幸保管,遭
廖秀幸欺騙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而遭廖秀幸偷過戶等語,則原
告是否得代位廖榮洲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廖榮洲與廖秀幸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而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尚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廖榮洲於103年10月27日即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廖秀幸,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1號卷第10
頁),而廖榮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欠廖秀幸之錢已經還
給廖秀幸(見本院卷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
廖榮洲確曾積欠廖秀幸債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榮洲前
積欠廖秀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縱廖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
,係用以清償廖秀幸對廖榮洲具優先受償權之借款債權,揭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廖榮洲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
然一方面減少其對廖秀幸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
仍難謂有何詐害行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廖榮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一: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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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區○○○段│639│建│108.18│全部│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臺中│臺中市豐原區龍│住房、│第1樓層:54.6平方公尺│陽台│全部│
││市○○○段○○○○號│3層樓│第2樓層:54.6平方公尺│││
││原區││房、鋼│第3樓層:37.13平方公尺│││
││龍宮│--------------│筋混凝│陽台:13.08平方公尺│││
││段39│臺中市豐原區三│土造、│合計:│││
││建號│豐路675巷5弄3│││││
│││號│││││
│├──┼───────┴───┴───────────┴─────┴────┤
││備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阮雪月│103年10月24││CH469418│242,500元│
││廖榮洲│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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