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風佑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風佑昇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3、10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
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
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告風佑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佑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1日10時起至10時20分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東興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臉色泛紅、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時5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風佑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