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趙貝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7月
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聲請狀已
載明,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依交易明細表顯示,截至
95年2月13日(即最後一次繳款日期)止,尚欠本金30,430
元,並未含有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此雖與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有異,惟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仍須以聲請人所提
之事實證據,詳查其真正,非僅依單一事證為斷,做為准駁
之依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清償借款,其就請求之金額、利
息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表明,惟其在事
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兩造約定之延滯期間利率
為年息20%,中華商銀嗣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釋明之
,實難知悉該請求金額所由何來。異議人異議理由雖謂其請
求之金額未含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由聲請支付命令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即可見前述待釋明之原因事實云云。
惟該交易明細表並非異議人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原始帳務資料
,而係異議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正確性已非無疑,且觀之
該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其交易金額與餘額間之差額,顯有沖
抵利息(已發生)或違約金(已發生)或費用之內部帳務事
項,異議人未表明上開利息、違約金、費用之計算期間、利
率、計算方式、金額等為何,實難推測異議人所主張金額之
數額何來,遑論原因事實為何,異議人謂該明細表之提出即
足釋明,實屬無稽。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前述請求
,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為有據
,異議人仍執前詞而提出異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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