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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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2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魏超然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魏超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又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
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
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民國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
會結論)。
三、本件被處罰人魏超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聲請機
關以原處分書處罰鍰3,000元,原處分書於105年6月11日寄
存送達予被處罰人之住所地,另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被處罰
人居所地,並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105年6月18
日即確定,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5年6月22日作成,
於105年7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之住所地,另於105年7
月10日送達被處罰人居所地,並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後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前完
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機關執行
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原
處分書於105年6月18日確定,其執行時效於105年9月19日即
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5年9月17日,因同年月15日至18日為
中秋假期,而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5年9月19日為屆滿日),
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5年9月14日始將聲請
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
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
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
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聲請機關本件之聲請已無從
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