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白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