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17、4508、5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5月5日19時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01年9月份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248ng/ml,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5日19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1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駁回上訴),上開各罪業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