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周愛迪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起,架立網址為http://www.tpimage.com名稱為「TPIMAGE」之網站,將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含有裸露女性性器官、以情趣用品插入性器官之猥褻影像,提供予付費會員等不特定人下載或觀覽。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於104年3月20日,持本院簽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至甲○○住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簽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至甲○○辦公室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4年4月8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愛迪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年5月8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上開網站猥褻圖片蒐證照片14張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站上張貼裸露女性性器官、以情趣用品插入性器官之照片,客觀上顯足刺激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當屬猥褻之圖片。本案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圖片,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網站之方式,並於不特定之付費會員登入時,該猥褻影像自屬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界限傳播特性,將猥褻影像圖片,利用網際網路上傳於網站供付費會員等不特定人觀覽,等同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輕易進入網站內觀覽猥褻影像,確有礙於社會風化,而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具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衡酌被告經營該猥褻圖片網站至今獲利達新臺幣267萬6,813元,獲利甚鉅,且經營期間約達6年之久,損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傳張貼於網站之猥褻照片,已由被告自行移除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參照),是上開猥褻內容之照片既已除去而不復存在,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末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ASUS筆記型電腦│1台│├──┼─────────────┼───┤│3│同意書│1疊│├──┼─────────────┼───┤│4│verotel簽約書│1張│├──┼─────────────┼───┤│5│網路租用申請書│1張│├──┼─────────────┼───┤│6│WD硬碟│1個│├──┼─────────────┼───┤│7│記憶卡│3個│├──┼─────────────┼───┤│8│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9│SONY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