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被 告 沈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6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100年6月30日前某日」,更正為「100
年6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第20行「旋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旋遭提領59萬元(尚有1萬元未遭提領)」;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9日訊問時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沈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
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
之危害性,且本件被害人 康份 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
幣99萬元,金額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亦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暨被
告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