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被   告  沈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6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100年6月30日前某日」,更正為「100
年6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第20行「旋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旋遭提領59萬元(尚有1萬元未遭提領)」;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9日訊問時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
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
之危害性,且本件被害人 康份 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
幣99萬元,金額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亦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暨被
告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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