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明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因其女友借予其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損壞而無代步工具,竟自行
拆卸前揭機車之車牌攜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停車場,找尋
適合的機車供己之用。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王志明見劉美
利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
開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搭
配JKW-066號機車使用之鑰匙插入電門,並以轉動電門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得手,旋即將之騎乘至雲林縣斗六
市○○路附近,再拆卸本案機車原車牌放置在腳踏板下面藏
放後,改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後
方,並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將本案機車扣留於警局而循
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 劉美利 具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利、 張家欣 於警詢中之指證情
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欠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劉美利領
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而不
願追究,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1148
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以及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持以供竊盜本案機車之用,惟被告
於本院詢問時陳明係其女友所有之物(見本院100年12月29
日訊問筆錄),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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