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
被   告  沈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沈建助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飲用啤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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