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甲○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3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普昱柏青哥」店內,為警因另案通緝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甲○審理時之自白(見甲○卷第26、3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
㈢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5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強烈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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