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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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略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者,係針對同規則第41條所列之機械器具,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環保事務工作,並非該條所列機械器具,且前揭規定係指對機械本身而言,本件所維修者乃汽車引擎,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機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所指總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缺失,僅係科以行政罰之問題,不能遽認被告就告訴人甲○○之傷害即係居於保證人地位;又被告公司事務係屬分層負責,告訴人甲○○係公司所僱用為專職機械保養、維修之師傅,本身即為有相當經驗及資歷之專業師傅,本案當日之引擎維修,係其自行建議維修引擎以供作公司南部汽車使用,並非被告公司之例行性工作,而公司本身對於一般性之防護、固定裝備均有備存,告訴人甲○○如有需要可自行設裝,其捨而不用,致發生損害,足見本案並非公司裝備欠缺所致,況證人 陳世東 當日上午即曾向甲○○提醒引擎飛輪吊點錯誤須改進,惟甲○○自信答以「沒問題」;又經理 梁聰賢 當日下午入廠時,亦提醒甲○○作業時需以安全為優先,甲○○亦回覆「沒問題」,俱見本案甲○○所受傷害,應係其憑藉其十幾年之維修經驗,太過於自信,引擎飛輪吊點錯誤,導致引擎尾端之飛輪掉落,其碎片飛散致使甲○○受傷,與公司機械設備本身無關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其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2項以及依同規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對於勞工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負有採取上開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參諸同規則第43條第1、2項及第57條文規定所規範之機械項目,並未限縮於同規則第41條所列之機械器具,僅該規則第41條所列機械器具所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鎖定之防護標準,而同規則第43條第1、2項及第57條文規定所規範之機械項目,則應設置有各該規定之防護設備,二者規範之客體並非同一,且要求之防護設施標準亦非一致,本非得等同視之,難以被告辯稱其公司所從事之環保事務工作,是否屬同規則第41條所列之機械器具云云,逕認被告不負有同規則第43條第1、2項及第57條之作為義務;又查告訴人甲○○所維修之大型柴油車發電機引擎,亦屬機械之一種,而引擎運轉所用之飛輪,當屬該部機械之一部分,核與同規則第43條第1、2項及第57條文規範之客體(即機械)或其組成部分(即飛輪)該當,被告所辯前揭規定係指對機械本身而言,告訴人甲○○所維修者乃汽車引擎,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機械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文義解釋悖離,被告就前揭規則適用所辯上詞,洵非有據。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維修本案機械一事,負有依同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3條第1、2項及第57條規定所示之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的作為義務。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即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二)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甲○○所維修之引擎置放現場,未設置有固定機具以固定維修中之引擎,且未在引擎尾端之飛輪設置護罩等防護設備之事實,業經原審引據證人梁聰賢、陳世東、 劉德春 之證述及之現場照片三張而詳予認定,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甲○○維修上開引擎之際,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2項以及依同規則第57條之規定採取前揭適當之防護措施,參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8月26日勞中檢綜字第0935007771號函示說明(三)所揭,被告公司亦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綜上應認被告並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難謂已盡其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甲○○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總茂公司之事務係為分層負責云云,然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2項以及依同規則第57條之前揭規定,被課以上開作為義務者均係身為雇主之被告,而非雇主以下之職員,縱被告於總茂公司設有分層負責之體制,然法律上並未因而改變、轉嫁或豁免其應負之前揭作為義務,況依前段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前揭規則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客觀上並無有何員工依循其所謂分層負責之體制,就如何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甲○○工作安全一事採取任何避險措施,顯見被告所謂分層負責之體制,除係欲圖卸其法律上應負責任之空詞外,並未有何實際上之積極作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廠務部分伊亦須負責監督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訊問筆錄),證人 陳益壽 亦結證稱:機械維修部分董事長會去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被告除應負前揭作為義務外,對於告訴人甲○○維修機械情事,亦負有監督之責,實難以徒具形式之分層負責云云解其前揭義務。
(四)再證人陳世東、梁聰賢雖均證稱確於右揭時地有提醒告訴人甲○○維修引擎應注意等語屬實,然此均與上開規則規範事項有間,善意之告知或促請注意,仍非前揭防護措施之具體實施。且上開規則所規範之責任主體為「雇主」,並非告訴人甲○○,亦非前揭證人,申言之,對於勞工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之行為主體為被告,告訴人甲○○是否申請維修機械所需器具、其維修機械專業程度為何、對於其所使用之吊掛引擎方式或技術是否過於自信等告訴人甲○○之個人因素,均與被告居於如前(一)段所示之保證人地位無涉,縱認告訴人甲○○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維修引擎所需器具之申請、其維修專業程度不足、對於其所使用之吊掛引擎方式或技術過於自信等情,被告對於告訴人仍負有前揭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害告訴人甲○○工作安全之結果。
(五)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如前(一)段所示適當之防護措施及作為,使告訴人甲○○陷於危害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其於本案維修引擎過程中,因乏上開措施,致機器未經固定而失衡,而在沒有護罩等防護設備的情況下,擊中告訴人甲○○,造成其受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違反如前(一)段所示規則,除應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外,循前揭規則文義究其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發生危害勞工安全而設,其未履行前揭義務,則有發生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就其危害結果與其不作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就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結果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並無何被告所辯混淆行政罰與刑罰界限之情事。
(六)再告訴人甲○○因本案致其頭部外傷及右下肢極度粉碎性壓傷,並於同月20日施以右下肢截肢手術,致毀敗甲○○右腿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5月6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30040162號函、友仁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偵查卷第28頁及第29頁)。
(七)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等事實之認定業已詳為論究,及就被告所辯非可採信等情亦逐一指駁,並引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其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終造成右下肢截肢致毀敗右腿正常機能之結果,而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起居、工作能力及行動便利,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磨滅,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自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暨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屬無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