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乙○○即丙○○之遺
甲○○即丙○○之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9月26日死亡,生前僅於速食連鎖店打工,以時計費,薪資不多卻留下281,523元的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近因討債公司催債不斷,為此聲請宣告丙○○之遺產破產等語。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者,亦得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丙○○負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81,523元,惟其遺產僅保險理賠金計102,478元,經支付丙○○之喪葬費用後,已全無積極財產(見本院95年5月2日訊問筆錄),足徵丙○○之遺產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