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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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443號、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自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1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及新台幣(下同)165元,然旋為丙○○之配偶 林瓊玲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1把。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甲○○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三組辦公室人犯戒護區內等候員警將其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巧遇涉犯毒品案件亦待解送同署之 鍾金龍 ,因缺錢花用,乃將所有之金戒指1只,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鍾金龍,鍾金龍收受後隨手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詎甲○○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趁鍾金龍打瞌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戒指。嗣鍾金龍於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發現上開戒指遭竊,甲○○始坦承上情,並將上開金戒指返還鍾金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被害人鍾金龍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相片1份在卷可稽,復有尖嘴鉗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甲○○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入監教化,猶無法戒除竊盜習性,惡性非輕,竟於再犯竊盜案經警逮捕後,又於警局內再犯竊盜案,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係臨時起意,事後又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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