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搶奪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93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新生加油站」之加油亭內,徒手竊取 陳金蘭 所有、交由 劉志國 使用之NEC廠牌、N590型行動電話1支。(二)於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 陳明娟 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陳明娟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於93年12月8日17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東信電訊公司,先向店員乙○○及 陳雅文 佯稱欲購買MOTOROLA牌A六六八型銀色行動電話及NOKIA牌七六一○型黑紅色行動電話,待乙○○及陳雅文將上開二款型式之行動電話取出,並拿給甲○○觀看,且告以2支行動電話合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及依甲○○所填之資料試機後,甲○○即表示身上只帶1支行動電話的錢,要回去拿另1支行動電話的錢,且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還給乙○○,乙○○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裝入包裝盒內。適陳雅文因處理他事而進入店內房間及另有其他客戶前來繳款,由乙○○負責處理,而疏未注意之際,甲○○即打開包裝盒,將其中之MOTOROLA牌A六六八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3000元)竊走,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93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詹瑞然 經營之「瑞成種苗行」內,徒手竊取詹瑞然所有之SGHX廠牌、458型行動電話1支。甲○○於得手前揭物品後,均據為己有,並持往彰化縣○○鎮○○路○段○○○號 林峰輝 之租屋處,變賣予林峰輝(另案審理中),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五)於民國94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張碧香 販賣可麗餅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張碧香所有之GPLUS廠牌、KD885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至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聯民通信行」內,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峰輝,得款2700元已花用殆盡。(六)於94年4月1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取 馮宏朝 所有車牌號碼00—1082號機車,翌日並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徐慶賢 使用,嗣於同月18日為車主馮宏朝自行尋獲而報警查獲。(七)於94年5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福懋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員 盧忠志 管理之收銀袋(內有現金6,1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八)於94年6月2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員 蘇中禹 管理之收銀袋(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九)於94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又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勝太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員 李東垣 所管理,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逃逸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十)於94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又在彰化縣員林鎮黃昏市場內之「 張宇鵝 肉攤」前,徒手竊取 張雅筠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29000元及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一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迅速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74、4545、4290、4532、6540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雅文、張碧香、盧忠志、蘇中禹、馮宏朝、陳金蘭、陳明娟、詹瑞然、張雅筠等人指訴及證人 林蜂輝 、李東垣、 張雅琪 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事實欄一之(六)部分,伊要開走該機車之前,有告知車主馮宏朝,並不算是竊盜云云,但查被告要開走該機車之前,並未告知車主即被害人馮宏朝,已據被害人馮宏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況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翌日並將該機車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徐慶賢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苟被告係經被害人馮宏朝同意而借車,其豈會又擅自將該機車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徐慶賢使用?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乙○○、陳雅文、張碧香、盧忠志、蘇中禹、馮宏朝、陳金蘭、陳明娟、詹瑞然、張雅筠及證人林蜂輝、李東垣、張雅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搶奪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其中於91年5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
(七)、(八)、(九)、(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每次竊得之財物均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竊盜之次數雖多達十次,但每次均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每次所竊取之財物亦不多,是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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