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25號、93年度偵字第2096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以徒手打開停放該處之 余文忠 所有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折疊式腳踏車一輛,尚未得手之際即被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又丁○○仍承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其所寄居之友人戊○○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B八室內,趁戊○○不在屋內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嗣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己○○住處前,欲以自備鑰匙預備打開己○○住處大門進入行竊時,經己○○發覺而報警查獲(此部分因竊盜罪不處罰預備行為,故不構成犯罪),並扣得戊○○所有之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復於9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資為交通工具使用。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該車至台中市○○區○○路○○○號,持石頭打破位於該處之「井野燒烤餐廳」一樓餐廳門玻璃,進入該餐廳一樓內,竊取食物食用,在一樓搜尋後,未發現食物,進而由該餐廳外階梯上該餐廳二樓陽台,再持石頭打破玻璃窗後,爬進該餐廳二樓內,欲竊取食物食用,於被告搜尋食物之際,經井野燒烤餐廳店長庚○○發現,而未竊得食物,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石頭打破「井野燒烤餐廳」玻璃窗後,爬入該餐廳竊取食物未得逞之情事,另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持有戊○○所有之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其喝很多酒,只是進入乙○○之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並未翻車內東西;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是在戊○○住處寄住,其與戊○○的東西是共用的,因為該層住戶很多,常丟東西,所以順便幫戊○○的東西帶出來,其並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及証人井野
燒烤餐廳店長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六張、贓證物保管收據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圖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睡覺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家門口前,其原本在家看電視,所坐位置離門口約三公尺左右,當時其鄰居來通知看見其自用小客車內的燈光是亮的,其出去查看,即發現被告丁○○在車內翻東西的動作,後來被告就被其與其鄰居自車內拉出來合力送警,被告被拉出來時只是說進去車內看東西,並未說他要睡覺,其習慣上車子都有上鎖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五一頁)。本件被告與乙○○素不相識,且該自用小客車亦有上鎖,惟其竟於深夜時分侵入該自用小客車,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任意進入不認識之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原屬有違情理。況被告可選擇至旅社、公園,甚或路邊走廊等可遮避風雨之處所暫時休息片刻,殊無於深夜時分任意侵入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因酒醉入車內睡覺,因車門無法關閉而在車內一直關車門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係幫戊○○保管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
器一個及手錶一只等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供陳其取走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時,並未經過戊○○同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四一頁),且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其僅與被告認識約二、三天,其二人認識時因被告表示他無地方可住又無工作,故讓被告借住其住處幾天,但被告拿走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等財物時並未徵求其同意,亦無向其表示要借用該物品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十二頁)。顯然被告確係竊取戊○○之PDA掌上型電腦一台、充電器一個及手錶一只等財物,允無疑義。
㈣查被告著手竊盜上開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丁○○竊盜井野燒烤餐廳未遂及被害人丙○○機車部分併為裁判及原審法院判決量處被告丁○○拘役之刑過輕,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所生損害情況,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預備行竊己○○住處時所用之工具,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亦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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