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係以:「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5日5時30分許,行經國光路81處,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肇事致 邱林銀 死亡)』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4年3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就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死乙節,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逃逸之情形,此由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內容並未提及逃逸乙節,即可明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因此,上開條例之適用應係主觀上肇事者明知自己肇事且客觀上未對傷亡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離開現場,主管機關方得認定肇事者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肇事者加以處罰。本件車禍受處分人主觀上並不知自己肇事,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適巧於94年2月5日凌晨5點30分許,受處分人曾駕駛H9-0909行經台中市○○路○○號,然受處分人於警方通知其前去製作筆錄之前,絲毫不知自己有發生交通事故。再查,本件車禍受處分人若知自己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意肇事逃逸,衡諸常情,自當於事後將車上保險桿擦撞痕跡處理掉,豈有留存十餘日,直到警察人員循線查獲並比對擦撞位置車上尚有遺留有被害人所駕機車座椅之紫色皮質薄削?足見,受處分人主觀上確實不知自己肇事。況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重大碰撞之痕跡,且本案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撞到被害人之輕型機車,警方人員所調閱的錄影帶,亦僅能證明受處分人之車輛,於肇事時點,曾經駕駛行經現場;客觀上,受處分人雖於肇事當時尚不知自己肇事,然事後於警方比對車輛之擦撞痕位置,雖質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顯示尚有一輛白色轎車亦有重大嫌疑,可能係真正肇事車輛,惟受處分人依然展現極有誠意,以高達新台幣3百30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接受應有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是以客觀上受處分人並無逃避肇事後應有之法律責任,故本件車禍當時及事後之各種情況,足參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自於法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年2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台中市○○○街沿國光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嗣於是日5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在其左前側適有邱林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情況,受處分人不慎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不治死亡。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照片九幀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惟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位置處確有擦撞痕、而邱林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紫色座椅實有脫落痕跡,再者,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痕位置遺留有前開輕型機車座椅之紫色皮質薄削,研判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撞擊位置應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H9-090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邱林銀騎乘之SVU─540號輕型機車之座椅。參以邱林銀騎乘之SVU─54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之損壞位置,足證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而受處分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撞擊位置為左前保險桿,與受處分人乘坐之駕駛座位置亦屬同側,受處分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故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凌晨因天色昏暗且下大雨,復加上抗告人熬夜開車,精神不濟,絲毫未發現撞擊被害人邱林銀,另徵諸抗告人於94年2月5日後,並未清洗或修理系爭車輛,是衡諸常情,抗告人如在主觀上知悉有發生車禍且有逃逸之意思,將會將肇事車輛加以清洗或修理,豈有放任肇事車輛不顧之理,是唯一合理之解釋,當為抗告人在主觀上並不知有發生車禍,故在客觀上始未對車輛做任何處理,從而,抗告人在主觀上並不知有發生車禍,故在客觀上亦無逃逸之意圖,其理至明;復稽諸系爭肇事車輛僅有保險桿上輕微擦傷抗告人本即不易發現車輛發生。抗告人上開辯解,顯然可採,但原審仍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第查,汽車行進中,既使擦撞一顆小石頭或紙板,駕駛人仍可輕易感覺,此為不爭之事實。抗告人駕駛汽車擦撞邱林銀之機車,致之倒地受傷身死,然後逃之夭夭,辯稱不知情,已違常理,自不可採。監理單位因而裁處吊銷駕照、終身禁考,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故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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