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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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運動家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