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1年3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8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新法施行致無法執行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毛重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三、經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自91年3月13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新法施行致無法執行戒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31頁)。由上所述,被告並無所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本件並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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