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附民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農用搬運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中寮鄉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鄉○○路一九○之一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前輪復輾過上訴人之胸部,致上訴人受有雙側血胸、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如下:
1醫療費: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2看護費:上訴人因身體受創嚴重,出院返家後生活上仍無
法自理,需另行聘僱看護人員,共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八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以六十四歲之高齡,無故遭此橫禍,
身心皆創,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不聞不問,於警訊時更欲設詞脫罪,加深上訴人之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應無不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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