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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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㈠被告甲○○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各一份,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上開案件起訴後,一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間斷(參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等語。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被告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判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分別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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