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86.7.14│85.7.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19640號│87年偵字第185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88年上易字第2007號│88年上訴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日期│89.2.16│88.7.27│├─┼──────┼──────────┼──────────┤││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88年上易字第2007號│90年台上字第58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2.16│90.9.20│├─┴──────┼──────────┼──────────┤││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89年執字第1821號│90年執字第7570號│││(已執行完畢)││└────────┴──────────┴──────────┘┌────────┬──────────┬──────────┐│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3.5.19至86.4.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自字第115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重上更(二)字第│││實││255號│││審├──────┼──────────┼──────────┤││判決日期│94.1.26││├─┼──────┼──────────┼──────────┤││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重上更(二)字第│││決││255號│││├──────┼──────────┼──────────┤││判決確定日期│94.2.24││├─┴──────┼──────────┼──────────┤││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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