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5日午後前往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所開設之檳榔攤喝酒,至翌日(26日)凌晨5時許,兩人酒後以骰子賭博,乙○○賭輸後因賭注金額與甲○○認知有異而起爭執、拉扯,詎乙○○因此萌生殺害甲○○之犯意,明知人體胸腹部係屬心臟、肺、脾、胃等重要維生器官之部位,以尖刀猛刺,易致該等內臟器官受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趁甲○○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金錢時,持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銳利番刀1把,朝甲○○左胸腹部猛刺1刀(由左上肺插入第十肋骨折斷,穿破橫膈進入腹腔,傷及胃、肝及腸繫膜),致甲○○身體受有左胸腹穿刺傷、左側開放性第十肋骨骨折、外傷性左側橫膈穿孔、外傷性胃穿孔之傷害,立時大量失血倒臥地上,乙○○行兇後即攜刀由後門奔出,將該把番刀藏放在同路173號前之花盆後逃逸,甲○○則爬出戶外撥打公共電話報警求救後即休克不支倒地,經送國軍台中總醫院緊急手術,行左側胸管植入術與左側橫膈及胃壁縫合術,始幸免於難。嗣乙○○隨即於同日(9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在上址前之花盆內起出該把番刀。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右開時地與被害人甲○○酒後擲骰子賭博,因賭輸之數額而起爭執、拉扯,其並以扣案番刀傷及被害人,致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甲○○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甲○○先持扣案之番刀一把傷害伊頭枕部,伊因正當防衛才與甲○○扭打,並奪下該把番刀,而甲○○自己又逼近前來奪刀,伊不慎才過失傷及甲○○,伊僅係不小心之過失傷害,並無故意殺害或傷害甲○○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件證人 王秀玉 、 王月珠 、 王進忠 、 陳俊成 、 林志翰 之警訊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扣案行兇之番刀係被害人所有,被告並不知該刀置放之位置,本件係因被害人先行取出番刀抽出刀鞘刺傷被告頭部,被告為正當防衛而搶得番刀後,被害人自行逼近而受傷,無論被告係普通傷害或過失傷害,均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朋友,並僅刺傷一刀,可證被告並無殺人或使人重傷害之故意等語,並請求將扣案番刀之刀鞘送由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及將被告與被害人送請施作測謊鑑定。
二、經查:
(一)本案雙方於前開時地以骰子賭博,為輸贏數額而起齟齬、拉扯,其後被告以被害人置於該處之番刀一把刺進被害人之左腹部一刀,致其受有左胸腹穿刺傷、左側開放性第十肋骨骨折、外傷性左側橫膈穿孔、外傷性胃穿孔之傷害,大量失血,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將該把番刀藏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花盆內,被害人則自行爬出戶外以公用電話報警求救,經送國軍台中總醫院緊急手術,行左側胸管植入術與左側橫膈及胃壁縫合術後,始幸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開坦承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5張、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花盆內起獲上述番刀1把之照片4張、台中縣警察局93年4月16日中縣警勤指字第09300044329號函所檢送被害人甲○○於93年1月26日清晨6時13分許以公共電話報案之記錄表一紙、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危通知單一張與該院93年4月23日醫質字第09300022389號函及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930019704號鑑驗書一份,及該把扣案之番刀等證據方法足以證明。
(二)本件被害人之穿刺傷,係扣案番刀之刀尖刺入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刺中被害人時,正握該把番刀(見原審卷第182頁),此項自白因與被害人為穿刺傷之事實相符,當然可採;又被害人雖僅被刺一刀,然被害人受刺部位係由左上肺插入將第十肋骨折斷,穿破橫膈進入腹腔,傷及胃、肝及腸繫膜,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4年7月25日醫習字第0940004245號函附傷勢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胸腹穿刺傷、左側開放性第十肋骨骨折、外傷性左側橫膈穿孔及外傷性胃穿孔等傷害,立時大量出血,並呈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一度發病危通知並經緊急手術行左側胸管植入術與左側橫膈及胃壁縫合術後,經住院治療11日至同年2月5日出院,始幸免於難,可見被告當時正握該把番刀穿刺被害人身體時所施力道之大、用力之深。又稽諸被害人受刺部位係由左上肺插入將第十肋骨折斷,穿破橫膈進入腹腔,傷及胃、肝及腸繫膜,觀該部位近於被害人腋下之處,且呈由上而下方向插入,核與被害人所述其彎腰時受刺部位相符,基上各節,應認被害人於審理時所具結證述:雙方拉扯後,當他彎腰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金額時,被告即持扣案之番刀刺進其左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合理可信為真;亦即,被告當時乃故意持扣案之番刀一把趁被害人彎腰時刺入被害人之左腹部,可徵被告所辯係其奪刀後因被害人自行逼近受刺傷乙詞顯非事實,蓋若係因被害人自行逼近受刺,則受傷部位應係在被害人之正面胸腹部、且不應呈由上而下之方向,更無因而深入傷及胃、肝腸繫膜之理。
(三)扣案之番刀一把,經台中縣警察局鑑驗之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刀刃長32.3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厚0.3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該局
93年2月2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30001681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63頁);然該把刀刃扁尖而銳利,較諸石頭、木棒等鈍器,極易對人體造成可怕之危害,一望即知;而人體之胸腹部則有心臟、肝、胃、脾、胰、腎、腸等諸多重要維生器官,不論何者受利刃穿刺,均可能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不言可諭。乃被告竟持扣案番刀朝被害人左胸腹部由上往下用力刺穿以致深達胃部,謂其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種暴力行為著實無法使人評價僅具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而已。雖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素無積怨,案發當日復係前往被害人處玩樂,僅刺中被害人一刀後隨即逃逸,別無其他加害之行為等情節,固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然則其等二人案發時已飲酒多時且因被告賭輸全部金額而起爭執、拉扯,可見當時二人爭執之烈,再參諸被告係乘被害人彎腰檢拾地上金錢時持刀朝被害人重要內臟部位用力猛刺之事實,則其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可得見。被告所辯其無殺害故意云云,核非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解當時乃被害人先持扣案之番刀一把傷害其頭枕部,而主張正當防衛部分:查被害人甲○○於93年3月18日偵查中已結證供述被告頭枕部之傷勢乃其於同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巿東平路159號前與林志翰互毆時所致,當時他還為被告召來救護車,但救護車抵達後,被告不願就醫等語,證人林志翰於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查卷第94、97頁);其後被害人甲○○、林志翰於原審93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亦復相同(見原審卷第146、157頁);綜觀其等先後所述,大致相符,均指明被告頭枕部所受傷害實為同日較早前之凌晨2時許與林志翰互毆而來。另台中縣消防局93年4月20日消護字第0930005526號函所檢附之「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0-152頁),明白記載於93年1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受通知出勤,前往台中縣太平巿東平路159號,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到達現場,患者本身拒絕送醫,於2時52分許離開現場,其中之「家屬或病人簽名」乙欄並有甲○○之簽名;足見被害人甲○○上開證詞言而有徵,更增添證人甲○○、林志翰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尤其,被告對於上開曾有救護車前來欲將其送醫之情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其雖仍堅稱頭枕部之傷害並非於當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林志翰互毆所致,然當時其既尚未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甲○○之所以為被告召來救護車,應係由於被告已有受傷之事實,乃被告對於當時究竟受有何種傷害以致甲○○召來救護車欲將被告送醫乙節,僅泛稱當時不嚴重,只有擦傷(見原審卷第
183頁第5行),而無能為合理之交代;且再對照被告於93年1月26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後之「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8頁)所載,被告受傷之部位只有2處,除頭枕部外,另一處為右手第三指切割傷約1.5公分,並無任何擦傷,而若僅為右手第三指切割傷約1.5公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害人甲○○當不致於因此即電召救護車欲將被告送醫;換言之,被害人甲○○、證人林志翰所言被告頭枕部之傷害乃早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即已發生等證詞,應為事實。此外,被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被告頭枕部係遭砍傷約3公分,惟開具此診斷書之該院醫師 吳松堃 已到庭具證供述:當時此項記載乃根據病人之自述而來,且依被告之傷口及形狀加以研判,遭尖銳之物件直接切到或割到,均有可能,若為後仰跌倒所造成,應視被告碰撞到何種物件而定等語,並未肯認被告頭枕部之傷害確因扣案之番刀所砍中。故被告持扣案之番刀一把刺入被害人左腹前之前,事實上應不存在被告所辯解須緊急防衛之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五)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殺害甲○○之犯意,以扣案之番刀一把猛刺被害人左胸腹部深及胃部,造成被害人甲○○上述傷害,因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又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彎腰時持刀猛刺被害人之事實,已詳如上述理由所認定,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扣案番刀刀鞘送由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及將被告與被害人送請測謊鑑定乙節,即無必要;又本案並未採採證人證人王秀玉、王月珠、王進忠、陳俊成、林志翰等人之警訊筆錄供作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其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乙詞,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然未達於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殊非可採,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係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害多年友人之犯意,並激烈之暴力手段為之,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參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原審卷第122頁及94年9月8日之付款收據乙份)而得被害人之原宥,可予肯定,並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番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已見前述,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I